长期以来,“有毒化学品(Toxic chemicals)”和“有害化学品(Harmful chemicals )”术语是对具有特定危险(害)特性化学品的俗称,国际上并没有统一公认的术语定义界定。
美国1976年颁布了《有毒物质控制法(TSCA)》,在其立法术语定义中也没有对有毒化学品做出司法定义解释。
此外,美国颁布的其他相关立法,如《应急计划与公众知情权法(1985年)》建立了“有毒物质释放清单报告制度(TRI)”。对于报告清单所列“大连”应当具有哪些健康和环境危害,该法做出了如下界定:“如果环境保护局长根据自己的判断有充分证据确定,一种化学品已知造成或可合理预计造成人类下列健康效应:
1)致癌或致畸效应;或者
2)严重不可逆的生殖功能失常,神经紊乱,或可遗传基因突变或者其他慢性健康效应;以及
3)由于一种化学品的(i)毒性,(ii)环境毒性和持久性,(iii) 环境毒性和生物蓄积潜力,已知会对环境造成或可合理预计造成显著的严重有害影响,环境保护局长可以将该化学品增补列入有毒物质释放报告清单中。[1]
美国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院(NIOSH)曾对有毒物质(Toxic substances)做出如下解释,是指业已证明:
——通过作业场所中的任何途径接触可能危害人类生命;
——造成短期或长期疾病或身体伤害;对健康造成有害影响;
——在人和实验动物机体上诱发癌症或其它肿瘤作用;
——引起人和实验动物母体后代性格的可遗传变化;或
——造成发育中的人或实验动物的胚胎出现身体缺陷的物质。
在欧盟国家,原欧共体理事会1992年颁布的《关于统一危险物质的分类、包装和标签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指令(67/548/EEC)第7次修正令(92/32/ EEC)》中,将危险物质定义为“具有爆炸、易燃、氧化性、剧毒(very toxic)、有毒(toxic)、有害(harmful)、致癌、致突变和生殖毒性以及环境危险(substances which are dangerous to the environment)等15类危险(害)特性的化学物质。
其中,有毒物质(toxic substance)是指当吸入、经口摄入或经皮肤吸收少量时,可能引起死亡或对健康产生急性或慢性损害的物质。
有害物质(harmful substance)是指当吸入、经口摄入或经皮肤吸收时,可能引起死亡或对健康产生急性或慢性损害的物质。
环境危险(害)物质(substances which are dangerous to the environment)是指如果它们进入环境会对或可能对一种或多种环境介质造成即时的或延迟危害的物质。
此外,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规章范本(TDG)》中将“有毒物质(Toxic substances)”定义为:“在经口食入、吸入或通过皮肤接触后可能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损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国际纯化学与应用化学联合会(International Union of Pure and Applied Chemistry ,IUPAC) 出版的《毒理学使用的术语汇编(第2版,2007年)》中,将有害物质(harmful substance)定义为:“系指在与一种生物机体暴露接触后,在接触时或者接触以后会对其今世后代的生命造成健康不良或不利效应的物质”。[2]
从上述美国、欧盟等立法的定义可以看出,有毒物质(toxic substance)和有害物质(harmful substance)均是指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其区别只是在摄入暴露剂量上。有毒物质只要接触“少量”就会造成伤害;而有害物质则没有强调暴露接触剂量。
而“环境危害物质”则是指对环境造成急性和慢性危害的化学品。环境危害物质也可以使用有毒物质或有害物质加以表述并界定其危害严重程度。